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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杀人案,相关报道,法律能否给人们带来一个公道?人情和法律

发表于:2025-02-02 作者:29汽车网编辑
编辑最后更新 2025年02月02日,(原标题:辱母杀人案:司法审判不能枉顾人情) 原本宁静的周末,被一则新闻刷屏了,甚至上演了阔别多日的群情激奋。 事件大致经过是:山东女企业家苏某曾向涉黑地产老板吴学占借高利贷135万(月息10%),在偿还184万元现金和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后,仍剩17万

(原标题:辱母杀人案:司法审判不能枉顾人情)

原本宁静的周末,被一则新闻刷屏了,甚至上演了阔别多日的“群情激奋”。

事件大致经过是:山东女企业家苏某曾向涉黑地产老板吴学占借高利贷135万(月息10%),在偿还184万元现金和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后,仍剩17万未还清。2016年4月,吴学占指使杜志浩等人催债,在苏某家中以及公司极尽侮辱之能事,甚至控制苏某与其儿子于欢人身自由。在外人报警且警察出警到场仍无法阻止事态发展后,于欢从接待室找出水果刀,捅向催债者,杜志浩死亡,其他三人受伤。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此事经《南方周末》调查报道后,在民间引起了极大的舆论反响,争议的焦点在于欢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以及警方是否存在不作为等。

不少人据此及以往因素,认为中国的法律不能保护弱者,持此观点者与要求改革的呼声近年越来越盛,这种观点是非暂且不论,这并不是本案的重点。因为目前刑法对于正当防卫的描述很清楚:一是必须有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二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三是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换言之,此案的关键不在于现行法律,而在于司法审判机关聊城市中级法院。因为以文字形成的法律,无论多么详尽,都不能应对发生的所有事,这也是英美等国实行判例法,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原因所在——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认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备的。或者说,于欢所犯究竟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法院有很大的裁决权。

之所以论定为故意伤害罪,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从法院给的角度看,似乎并非没有道理,但我们也可以根据法律给出另外解释:首先存在不法侵害,且于欢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本人;其次,11个“流氓”(已被认定为黑社会组织)围堵,在诉诸公权力救济无效而侵害仍在继续的情况下,自力救济自然是必然选择。至于拿刀,因为当时于欢如果不拿刀,根本就制止不了不法侵害,也就是说拿刀是当时唯一的正确选择,也正是正当防卫。当然,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可以探讨,即使是防卫过当造成后果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量刑几年,则在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一些律师甚至根据自身理解,提出判三缓三、判三缓五的量刑建议。

而此案为何一经报道即引起“群情激奋”,很大原因在于中国是一个重视人情伦理的社会。人情如何定义,《礼记》有云:“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说得很明白,有些事是必须做出来的。所谓“士可杀不可辱”,意指某些精神侮辱带来的“防卫的紧迫性”,其实不亚于生命健康权,而这种精神在中国传统社会是历来被推崇的。

本案中,于欢作为一个22岁的年轻人,面对一群“流氓”对自己母亲的极端侮辱,奋起反击是人情的本能,如果于欢当时隐忍,反而是一种悲哀,因为他日后如何面对自己的母亲,如何面对自己的内心,如何面对舆论的压力?古代中国崇尚侠者精神,“士为知己者死”,对知己好友尚且如此,何况是自己母亲?换一种角度想,如果当时是你我,会不会像于欢那样做?笔者的答案是:毫无疑问。

 

《国语》有云:“子而思报父母之仇,臣而思报君之仇。”在崇尚孝道的中国,替父母报仇被轻判甚至特赦历代均不乏其例。民国年间,尚有施剑翘因报父仇,在天津佛教居士林刺杀军阀孙传芳,被捕入狱后被特赦。

如今,中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和倡导孝道文化,依法治国与适当考虑人情并不冲突。何况从现行法律而言,于欢也属于正当防卫,理应被宽大处理。法律是正义的守护神,惩恶扬善乃其宗旨,即要让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正义。

最后,期待这起“辱母杀人案”的判决能民众感受到正义,期望于欢在二审中得到宽大处理。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从法律条文来看,关于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激怒民情的就是这个判决。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没有认定“正当防卫”。这里不想讨论法院判决的是否合乎法律,这是法律人的专业范围。我这里只想谈谈,法律的裁决是不是一定要这么冷血。

先说于欢的犯罪行为。他是在被催债人员非法控制,催债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具体可查看法律条文:

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而且,催债人员,后来的死者杜志浩当众脱下裤子,用生殖器往苏银霞脸上蹭,已经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具体可查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也就是说,报警前,催债人员已经明显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接警后,警察到公司接待室,被非法拘禁的三人仍然处于被控制中,而警察并没有干预。此其一。受害人苏银霞被嫌疑人杜志浩强制猥亵、侮辱,警方也没有做任何询问就离开。此其二。

对于遭受到极度侮辱的受害人,在报警后接警警察也不干预,不制止眼前的犯罪行为;不询问受害人任何讯息,轻描淡写说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就转身离开。而当时受害人还处于被拘禁控制状态。事实上,苏银霞在前一天遭受令人发指的羞辱后就已经拨打110报警,但却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帮助,以至于第二天催债人员的手段升级。

也就是说,杀人者于欢在激情之下乱捅前,作为催债人员犯罪的受害人没有得到任何帮助,警察接警后到了现场,既没有干预、制止,也没有询问、了解,任其继续处于犯罪受害的境地。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说,于欢的行为是对自己和母亲所遭受的犯罪行为的伤害下正当防卫;而接警警察的不作为,显然加剧了他的恐惧和不安。

法律的目的是保障人们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法律,如果它能给大多数人带来安全感,它就是正当的法律;如果它令人们感到不安,它就是不正当的法律。于欢这起辱母杀人案的判决,令大多数民众感到不忿,感到不安,至少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司法的不正当。

法律的正当性除了立法环节的正当性,还包括执法和司法环节的正当性。立法的正当性是指法律条文的拟定应该得到民众充分的授权以及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博弈,民众以及利益攸关方没有参与到立法环节,或者即使参与了也没能够充分博弈,那么立法是不正当的,只是权力者强加给社会的桎梏。此处不论。执法的正当性是指法律执行环节的公正,违法必究,任何选择性执法或运动式执法都是不正当的执法,因为违反了起码的公正原则。此处也不论。这里只论司法环节的正当性。

无论怎样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律条文上基础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的司法解释,都是对人类社会行为的一种简单化的总结。也就是说,同样是用刀捅死一个人,具体的情境不同,行为的性质就不同。有些是可以理解,也情有可原的正当防卫;有些是精神病失控状态下的意外行为,不予法律追究;有些是恶意的,必须依法予以惩处。中国法律所沿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官在裁定以及量刑中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要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犯罪事件的理解和判断来做出裁量。这与英美法系不同,陪审团负责裁定,法官只负责量刑,而且法官只能根据既有的判例来量刑。

于欢在混乱中持刀捅伤四名催债人员,致死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从法律的角度来衡量肯定是犯罪了。但犯了罪是否要予以严惩却取决于法庭的裁定和量刑。(本文来源:晒爱思PsyEyes,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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